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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6 17:35:00
来源:大声道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兜底保障核对工作,市民政局起草了《巴彦淖尔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9月16日至9月30日。
接待电话:0478-8247150
巴彦淖尔市民政局
2020年9月16日
巴彦淖尔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内政办发〔2015〕94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内政办发〔2012〕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及已享受相关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时,委托市本级或旗县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大数据比对、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扶贫、农牧业等有关部门或组织实施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障制度,需要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按照规定,需要以申请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经主管部门批准,受理部门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相关单位为成员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核对工作的综合协调、调度。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研究制定核对政策,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并根据工作需求,落实建立核对系统及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同时,通过招聘、考录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就业、工资、从事公益岗位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财政供养情况信息。
(三)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编制信息。
(四)民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享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信息。
(五)住建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产登记情况等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和信贷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负责共享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等信息。
(九)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纳税情况信息。
(十)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依法共享核对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信息。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不动产登记信息。
(十二)残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残疾登记信息。
(十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独生子女家庭、违法生育家庭和享受特别扶助政策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非正常死亡人员等相关信息。
(十四)其他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核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共享方式
第七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与横向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交换、比对可以采取直接联通、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和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用间接交换形式的,应当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数据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宜。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数据更新周期,按季度将最新数据共享至核对机构。
第四章 核对内容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申请救助家庭或个人的收入、财产和其他家庭基本经济情况。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他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主要包括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产、高档收藏品和艺术品等。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第九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价值认定;债权、有价证券、商业保险、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
(二)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登记人认定。
(四)企业所有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认定有异议的财产状况以相关部门规定登记为准。
第五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条 核对工作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进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核对对象书面授权,并按核对机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后,可以委托核对机构核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对委托要求,通过共享相关部门数据信息,核对申请对象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形成核对报告,反馈委托部门。
需要上一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信息,市核对机构应委托上一级核对机构核对。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瞒报和虚报。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获取;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获取;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获取;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获取;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共享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六)货币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存款、商业保险、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时限不得超过30天。
核对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救助工作相关主管部门申诉,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诉人。
第十六条 各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救助审批部门依法取消其救助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居民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