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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26-10-26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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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切实发挥临时救助“兜底的再兜底”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25〕68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临时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发〔2026〕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高效。以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立足保障基本生活,合理确定救助标准。

(三)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强化应急、过渡、衔接、补充功能,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程序规范、过程透明、结果公正,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批,指导和监督临时救助政策落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审核、日常监管等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配合入户调查、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旗县区民政部门可按程序将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章  临时救助情形

第五条 对因遭遇突发变故、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急难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实施“小额快救”。经“小额快救”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跟进实施临时救助,或通过转介服务实施其他社会救助。

“小额快救”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家庭财产(主要指家庭唯一住房或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经营性场地、设施)严重损毁无法居住、经营,责任事故方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家庭成员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对因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第六条 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相关认定办法执行。

(一)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药)机构就诊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赔付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门(急)诊、门诊慢性病、住院费用,医保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自费费用以及超出相关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个人负担费用。原则上依据六个月内有效票据认定。

(二)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个人实际负担的幼儿园(包括公办和民办)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在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部分后,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六个月内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目录范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有关目录、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有关目录及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基本生活救助或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专项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上述第六条、第七条中家庭必需支出一般按照临时救助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的家庭必需支出总额计算。

第八条 其他困难情形。

(一)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尚处于审核确认过程中,或者已审核确认但救助金尚未发放,且当下基本生活难以为继、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对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未参保失业人员、独立生活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三)对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日期三个月内的刑满释放人员或社区矫正对象;

(四)对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以及意外事件等导致家庭支出总额在6万元以上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有关规定的家庭。

第九条 不予救助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不予救助:

(一)拒绝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不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导致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真实困难情况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第十一条 依申请受理。城乡居民可向户籍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持居住证向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居住地受理申请的,户籍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已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等信息,居住地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及相关动态管理等工作。符合上述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可向急难发生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无法自行申请的家庭或个人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或通过“内蒙古民政通”小程序等平台在线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主动发现受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协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快救”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急难情况证明材料,申请对象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申请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急难情况等证明材料,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认定申请对象家庭急难情况。事后补齐材料。

(二)除“小额快救”外,“小额快救”的跟进救助以及其他救助情形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3.结婚证、离婚证(有判决书应提供判决书);

4.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5.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6.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需提供6个月内遭遇困难相关证明材料。(需提供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病历首页、医疗票据(不含税票)或医药费报销单或用药记录等。)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新申请(6个月内)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不再重复提交不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对象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录入社会救助经办服务系统;对通过线上提出申请的及时反馈受理情况。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所有材料。


第四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小额快救”审核审批程序,适用于上述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救助申请或相关部门急难救助报告后,第一时间上门调查核实申请对象遭遇的急难情况和困难程度,核实急难情形属实的先行实施“小额快救”,同步登记救助对象、急难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应在3日内办结。急难情形、经办信息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对审核审批不予通过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适用于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一)公示。对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明确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在申请对象所在嘎查村(社区)张榜公示5天。

(二)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救助总额确定在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倍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救助总额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提交旗县区民政部门。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已认定(6个月内)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重点核实家庭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实行“一次审批、分阶段发放”,根据实际情况将核定的救助金定期定量进行发放。

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调查核实,必要时,视情跟进救助。

第十七条 其他情形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适用于上述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实施“小额快救”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

(一)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对象分别在入户调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近一年内出具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的不再重复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重点核实其家庭必需支出情况。

(二)初审。调查核实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明确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在申请对象所在嘎查村(社区)张榜公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救助总额确定在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倍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已下放审核确认权限的旗县区,审批无异议后,予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的旗县区或救助总额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提交旗县区民政部门。

(三)审批。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审批不予通过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遇困人数、持续时间、困难程度等因素,根据救助对象在临时遇困期间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分档确定。“遇困人数”的认定,以提出救助申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核对对象,主要计入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主要指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或重度残疾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计入: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九条 “小额快救”标准。根据急难情形、急难程度分档确定救助标准,人均最高档救助标准不得超过急难发生地1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经“小额快救”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人均最高档救助标准不得超过急难发生地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一般救助标准。原则上救助总额不超过家庭或个人负担刚性支出总额。

(一)特困人员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1.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以下区间给予救助:

①个人负担0.5万元到1万元(含1万元)的,给予人均1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②个人负担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给予人均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③个人负担2万元至3万元(含3万元)的,给予人均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④个人负担3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给予人均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⑤个人负担4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给予人均5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⑥个人负担5万元以上的,给予人均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2.经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专项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根据户主申请并结合其家庭负担情况,给予人均1-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5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1.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以下区间给予救助:

①个人负担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给予人均1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②个人负担2万元至3万元(含3万元)的,给予人均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③个人负担3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给予人均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④个人负担4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给予人均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⑤个人负担5万元以上的,给予人均5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2.经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专项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根据户主申请并结合其家庭负担情况,给予人均1-5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1.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以下区间给予救助:

①个人负担2万元至3万元(含3万元)的,给予人均1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②个人负担3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给予人均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③个人负担4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给予人均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④个人负担5万元以上的,给予人均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2.经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专项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严重困难的,根据户主申请并结合其家庭负担情况,给予人均1-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五)审核确认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按照人均不超过当地1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六)针对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按照不超过急难发生地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七)针对第八条第四款情形,按照人均救助标准不超过当地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造成家庭重大刚性支出经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远超家庭承受能力,或救助额度已达上限仍不能缓解基本生活困难等特殊情况,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提交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构,按照“一事一议”研究决定相关救助事项。

对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未明确的其他特殊急难情形,可通过个案会商“救急难”机制“一事一议”研判确定。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制定“一事一议”标准规范,进一步明确“一事一议”适用情形、启动程序、参与部门、议事流程、档案留存等。


第六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必要时,可采取现金形式发放。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可从临时救助备用金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救助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

与发放救助金并用时,实物救助所需额度包含在救助对象核定的临时救助金额中。

第二十五条 提供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对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申请对象的困难情况、致困原因,综合评估救助需求,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条件的,协助其办理申请认定相关手续;

(二)对临时救助后仍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需求的,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提出申请;

(三)对经临时救助等政府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通过“救急难”信息对接服务系统,转介慈善组织开展帮扶。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发放现金或实物救助的,应由申请对象本人领取。申请对象本人因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至少2名经办人员和申请对象(或领取人)共同签字确认,并于事后及时完善发放手续,按照“可追溯”要求建立发放台账,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社会救助经办服务系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民政部门按照临时救助需求申请临时救助备用金,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拨付。加强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旗县区民政部门要明确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定期报告要求,每年可组织专人或委托第三方定期对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使用的,要及时予以指导纠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规定将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不能等同其他专项救助或与其他专项救助捆绑,严禁扩大范围“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及实物救助。通过信访程序寻求救助的,依法依规导入临时救助等审核审批程序办理。不得因信访维稳等目的,违反政策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公开公示要求,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造成工作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彦淖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巴民发〔2018〕4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巴民发〔2021〕93号)同时废止。其他现行有效政策文件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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